转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点击率:17584发布者:技能科发布日期:2024年9月9日
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人员生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建筑和环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十二)建筑焊工。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省建设厅发放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持省外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其证书信息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共服务门户”显示为有效,无须重新申办证书,即可在省内从事相应作业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及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分类、考培分离、全国互认、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等工作,指导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组织实施及考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
第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实行用人单位负责制,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工作。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或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师资、场所、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应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规范培训行为,保证培训质量,并做好培训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时间为每年不少于24小时或在证书有效期内累计不少于48小时。持有多本证书的,年度安全培训时间按照持有证书数量累计计算。年度安全培训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专业知识、事故案例和实际操作等相关内容,省建设厅应对培训内容加强指导。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九条 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且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
(三)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不存在因证书被吊销、撤销等原因不得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形;
(五)未持有相同工种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七)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八)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时须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
2.学历证书原件或学历承诺书;
3.符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检合格报告。
第十条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考核的,应报省建设厅备案。对不符合开展考核条件或考核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考核机构,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考核内容包括技术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部分,实行百分制,技术理论考核60分合格,操作技能考核70分合格。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申请参加操作技能考核,技术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方可视为考核合格。
省建设厅负责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管理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考核大纲范围内组织编制技术理论考试题库,并向社会公布;操作技能考试题库由省建设厅统一编制。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相关媒介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和监督电话等事宜;并于组织考核5个工作日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结果由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成绩有效期为2年。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延期复核未通过、被撤销或注销的,成绩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第九条条件且经考核合格的,发放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初次申领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满需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于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延期复核合格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期间,男性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不得超过50周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证书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检合格报告;
(二)证书有效期内各年度安全培训证明。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有2次及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培训或年度安全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不符合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六)持有相同工种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五章 从业管理
第十八条 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受雇于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起重机械或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明确岗位职责和安全责任,并接受其安全培训和管理,方可实施相应专业的特种作业。
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首次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雇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企业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并记录操作情况。
第二十条 雇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二)制定并执行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书面告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以及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条件,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按规定组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培训;
(六)及时纠正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七)不得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作业,遵守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避险措施;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方案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饮酒、吸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建筑施工安全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进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隐患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至安全区域,并及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如出现重大险情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可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取、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人、盗用他人、非法获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查处违章作业、涉证违法、履职不到位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证书的。
因前款(一)情形,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被撤销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未按期办理延期复核手续或延期复核不合格的;
(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证书被依法吊销、撤销的;
(五)持证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浙建建〔2009〕25号)、《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2018〕18号)同时废止。